(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工作,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申诉处理。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为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审计处(B-01号楼319房间,电话:2909813)
第二章 学生申诉的程序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 学生书面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号、身份证号、所在学院、年级、专业、联系电话等);
(二)申诉的事实、理由;
(三)申诉请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五)申诉人对其提出的申诉理由和事实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并签名。
第八条 申诉人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因故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 自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一般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员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相关学院及职能部门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学院及职能部门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学校研究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学校研究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有关程序和权限的,报请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责令相关学院或职能部门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1号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1号令)抵触的,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投诉。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的材料及复查结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三章 学生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监察部门、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学校法律顾问组成。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由超过半数出席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就该申诉案件为申诉人、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